D课讲稿:《纪律处分条例》新增或修改重点条文解读

2024-04-16 17:12:51 | 阅读 : 55收藏文章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D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与时俱进完善纪律规范,与2018年《条例》相比,新增16条,修改76条,进一步扎紧织密制度笼子,为全面加强D的纪律建设提供了重要遵循。为了帮助大家深入学习理解、贯彻执行好《条例》,针对《条例》新增或修改的部分重点条文,本期我们约请参与《条例》修订工作的zy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同志从修改背景、理解执行等方面进行权威解读。

一、关于不予处分、不追究D纪责任

【条文】

第十九条 对于D员违犯D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D纪处分。对违纪D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D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D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D纪处分。

D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D纪责任。

【解读】

D的**大强调,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加强对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激励干部敢于担当、积极作为。从调研情况看,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的一个难点在于,D员、干部的行为造成后果或者损失的,如何明辨他是基于“为公”还是“为私”,分清“无心”还是“有意”,进而促使D组织和D员领导干部敢用、会用容错纠错机制,精准做到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为干事者撑腰,以免除广大D员、干部投身干事创业、改革创新、推动发展的后顾之忧。此次修订《条例》,坚持实事求是和主客观相统一,强调违纪行为需要同时具备客观违规性和主观有责性,明确了对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不追究D纪责任的基本规则。为此,新增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D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D纪责任”。这样规定,就是要全面准确把握D员、干部行为的主客观要素,将基于不可抗力、不能预见、紧急避险等原因而实施的行为,同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实施的过错行为区别开来,从而防范和纠正不考察具体情由就随意动纪的问题,避免因纯粹客观归责挫伤D员、干部积极性,从而导致消极“避责”、瞻前顾后、畏首畏尾的现象。

同时,新增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了不予处分的情形,规定“D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D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D纪处分”。增写这一内容,呼应《条例》第五条关于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规定的修改,进一步强化了第一种形态的处置方式,既体现动辄则咎,及时咬耳扯袖、红脸出汗,也坚持错、责、罚相适应,防止出现追责不力或者滥用处分两种错误倾向。

综合来看,通过这次修改完善,《条例》第十九条分三款规定免予处分、不予处分、不追究D纪责任,总体上形成了对一般违纪、轻微违纪、不属于违纪等不同情形分别给予相应处理的系统规范。这为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实行区别对待提供了法规依据,为精准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奠定了D纪处分方面的基础制度,有利于切实把从严管理监督和鼓励担当作为统一起来,把惩治与教育结合起来,更好激发广大D员、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杜冬冬)

二、关于纪法衔接条款

【条文】

第三十条 D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D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D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D、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D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D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D员条件,严重败坏D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D籍处分。

【解读】

XXX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D有机统一,注重D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D员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而且要严格遵守D章等D规,对自己提出更高要求。在调研中,不少同志希望进一步明确应当受到D纪处分的违法行为的范围,更好地促进纪法衔接。此次修订《条例》,在第三十条分三款有针对性地进行了细化规定。

一是对第一款作了修改,针对实践中多发易发的违法行为,充实规定了D员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D、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处分。

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增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D纪处分规定,明确“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视情节给予D纪处分。这是一处重要的修改内容。这些违法行为本来可以包含在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中,但考虑到当前财经领域违法行为较为严重,为贯彻落实dzy严肃财经纪律的要求,进一步突出了对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惩戒。

《条例》修订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分则中增加一章,专门规定对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处分。关于财经纪律,在2003年《条例》分则中有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一章,共14条,其中大部分行为可以被《预算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 《会计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所涵盖。那时在《条例》中,对违纪和违法没有作严格区分,分则中存在大量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规定。比如,除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外,还有贪污贿赂、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失职渎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行为,将适用于共产D员的纪律与适用于全体公民的法律混同起来,未能充分体现共产D员的先进性。2015年修订《条例》时,按照纪在法前、纪法分开的原则,删除了包括违反财经纪律这一章在内的79个与国家法律重复的条文。同时,为解决对违法行为进行D纪处分的问题,在总则中增写了对D员实施违法行为给予D纪处分的条款。此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相关行为,就适用总则中这一纪法衔接条款进行处分。《条例》经过2015年的修订,D的纪律特色更加鲜明,形成了“六项纪律”体系,并经D的十九大D章确定,一直延续至今。这次修订《条例》,在坚持纪法分开原则和“六项纪律”体例的基础上,没有在分则中增加其他纪律分类,而是在总则纪法衔接条款中的第三十条专列一款,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D纪处分作出规定。D组织在执纪过程中,发现上述行为的,不仅要对照国家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也要严格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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